一、申请材料规则的嬗变:从“依附用人单位”到“劳动者自证”
1. 2002年版:隐性设置劳动关系门槛
原卫生部24号令第十一条规定,申请职业病诊断需提交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”“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资料”等材料。
此类材料均需用人单位盖章确认,实务中劳动者若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明(如劳动合同),难以取得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,则难以启动诊断程序。
制度缺陷:用人单位可通过否认劳动关系,拒绝提供材料,导致劳动者陷入“程序死循环”。

2. 2013年版:弱化形式要件,强化实质审查
原卫生部91号令第二十一条删除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”要求,改为由劳动者自述职业史(包括工种、岗位、危害因素等),并首次明确“放射性职业病需提交个人剂量监测档案”。
突破意义:
- 解绑劳动关系:职业史陈述无需用人单位确认,劳动者可自行提供工作记录、工资流水等辅助证据;
- 扩大覆盖范围:新增放射性职业病特殊要求,回应核工业、医疗放射等高风险行业需求。

3. 2021年版:简化材料清单,限缩自由裁量
国家卫健委6号令第二十一条进一步删除“其他资料”兜底条款,将诊断材料明确限定为四项核心内容(职业史、健康检查结果、危害因素检测结果、放射性职业病补充材料)。
制度优化:
- 防止滥用裁量权:诊断机构不得随意增设材料要求,减少程序拖延;
- 降低举证难度:劳动者仅需填写基础材料,用人单位异议需承担举证责任。

二、诊断程序规则的演进:从“被动受理”到“主动保障”
1. 2002年版:程序启动受制于用人单位
原卫生部24号令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“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健康检查无异常的,诊断机构可不予受理”。实务中,用人单位常以“无接触史”为由拒绝配合,劳动者因证据不足被拒诊。
2. 2013年版:确立“禁止拒诊”原则
原卫生部91号令第二十二条新增“劳动者依法要求诊断的,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”,并明确诊断机构需告知程序及材料要求。配套规则第二十六条进一步规定,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材料时,诊断机构应结合劳动者主张及其他证据作出结论。
价值转向:
- 程序正义优先:劳动者单方申请即可启动诊断,打破用人单位程序控制权;
- 举证责任倒置:用人单位消极对抗将导致不利推定。
3. 2021年版:强化行政干预,提升救济效率
国家卫健委6号令第二十二条在延续“禁止拒诊”规则基础上,新增诊断机构主动告知义务,并简化登记流程(仅需填写《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》)。
制度效能:
- 行政权力介入:卫生健康部门可依职权调取用人单位掌握的材料(第二十四条);
- 压缩救济周期:职业病诊断平均周期从2013年前的180天缩短至60天。
三、立法逻辑转型:三大核心突破
1. 从“劳动关系依附”到“危害事实本位”
- 2002年困局:职业病诊断沦为劳动关系认定的附属程序,劳动者需先“自证劳动关系”再“自证疾病”;
- 2013年破局:取消以“职业危害接触史”作为职业病诊断的启动条件,不再要求在获得“劳动关系证明”再获得“职业病危害接触史”,方可启动职业病诊断,切断诊断程序与劳动关系的强制关联;
- 2021年定型:劳动者自述职业史具有独立法律效力,用人单位反驳需提供反证。
2. 从“用人单位主导”到“劳动者赋权”

3. 从“单一医学判断”到“社会共治体系”
- 主体扩展:将劳务派遣用工单位、平台企业(如外卖小哥职业性中暑)等非劳动关系主体纳入责任范围;
- 手段多元:通过行政处罚(《职业病防治法》第七十二条)、信用惩戒(纳入企业信用记录)等多维手段保障制度落实;
四、制度影响:重构职业健康权保护格局
1. 劳动者维度
- 举证负担减轻:从“证明劳动关系”转向“陈述危害事实”;
- 救济成本降低:诊断程序与劳动关系争议可并行推进,避免相互掣肘;
- 新型群体覆盖:外卖骑手、网约工等灵活就业人员纳入保护范围。
2. 用人单位维度
- 责任范围扩张:实际控制工作场所的主体均需履行防治义务,无论用工形式如何;
- 违法成本上升:拒不配合诊断的罚款上限提高至20万元,且面临信用惩戒;
- 合规管理升级:需建立覆盖所有用工形态的职业健康管理制度。
3. 监管维度
- 权力行使主动化:卫生健康部门可依诊断机构提请介入调查,无需劳动者申请;
- 执法标准统一化:通过“危害控制力”标准锁定责任主体,减少监管套利。
五、总结与展望
三次修订呈现出清晰的立法脉络:从形式合规转向实质正义,从个体救济转向系统治理。其本质是通过制度设计,将职业健康权从“劳动关系的衍生权利”升格为“独立的基本人权”。
职业病防治法的演进史,实质是一部劳动者健康权不断挣脱形式束缚、走向实质平等的历史。唯有持续聚焦“危害控制”本质,方能实现“所有劳动者免于职业危害恐惧”的终极目标。

注:本文分析基于《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》2002年、2013年、2021年版本及配套规范性文件,具体案件适用请以最新法律法规为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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